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在九龙镇X村蛤蟆饭店内喝酒期间,因酒后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凳子将王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王某乙家属经济损失15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款规定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转变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