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3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麦里,河南思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闫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某诉人陈某、被某诉人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某诉人陈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12时许,被某闫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中小区X区时,碰撞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某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陈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住院费43165.02元、门诊费114元。后被某闫某给付原告20174元。经原告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0日对陈某的伤情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胫骨折,行右侧全髋节置换术后,被某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被某闫某所驾豫x号事故车辆在被某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交的本人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另提交商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商水县希望初级中学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称本人儿子彭长阁、女儿彭素阳分别为以上两单位工作人员,月工资分别为2114元及1658.7元,因护理本人工资停发,主张某理费8878元。被某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此不认可。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闫某驾车碰撞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原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事故车辆在被某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住院费43165.02元、门诊费11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被某尽管有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尽管已77岁但亦有取得劳动收入以改善生活的权利,故其主张某误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0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误某按原告主张某计算方式应为8728.91元(15930.26÷365×200=8728.91)。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彭长阁、女儿彭素阳二人护理但未提交必需二人护理的相应证据,且其提交的该二人的误某收入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人为3229.70元(15930.26÷365×74=3229.70)。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30=2220)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740元(74×10=740)。原告未提交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其家庭住址在外地,故其主张某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原告现年77岁,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某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计算为23859.39元(15930.26×5×30%=23859.39)。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7657.02元(43165.02+114+8728.91+3229.70+2220+740+600+23859.39+15000=97657.02),被某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闫某已给付原告的20174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97657.02元。被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某闫某负担。
上诉人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原告陈某年岁已高且没有提供收入误某证明的情况下,以原告享有此项权益为由,无端认定原告误某损失8728.91元,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承担这部分误某,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被某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法律没有规定老年人就不能获得误某,陈某虽然已七十多岁,但还能为女儿看小孩。受伤后,不能看小孩了,得请人,这同样也是损失。原审判决正确。
被某诉人闫某辩称:没别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某诉人陈某是否应获赔误某问题。针对该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某诉人陈某虽然已七十多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仍然能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劳动,创造劳动价值,因此,一审关于误某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