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2年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1日10时许,在滑县X镇浩创商城前门的停车处,被告人雷某盗走耿某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880元。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以850元的价格从雷某手中买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2011年11月9日12时许,在滑县X镇浩创商城德克士门前,被告人雷某盗走吕某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256元。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以850元的价格从雷某手中买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3、2011年10月30日11时30分左右,在滑县X镇浩创商城西大门门口处,被告人雷某盗走韩XX一辆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
以上,被告人雷某共计盗窃作案三起,价值共计6096元;被告人张某购买赃车二辆,价值4136元。2011年11月20日中午,当被告人雷某再次窜至道口镇浩创商城准备盗窃作案时,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雷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吕某、韩XX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的照片及购买手续、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雷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其购买的电动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被害人韩建勇经济损失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