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石某、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王某、赵某、石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赵某、闫某等人在西峡县银儕KTV唱歌,王某遇到自己妻子石某和邹某甲一起前来唱歌,王、邹某甲人发生争执并撕打,邹某甲开。王、赵、石、闫某预谋将邹某甲出、勒索其钱财,当夜由石某和邹某甲房间为由将邹某甲至西峡县时代广场旁边金鑫宾馆X房间,后王、赵某邹某甲石某房间为由对邹某甲行殴打、威胁,让其出4000元解决此事。因邹某甲带钱,邹某甲身上的一块玉石某像押于闫某处,后由闫某邹某甲要4000元未果。经法医鉴定:邹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赵某、石某、闫某供述,被害人邹某甲陈述,另有西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石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赵某、石某、闫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赵某、闫某等人在西峡县城银儕KTV唱歌,王某遇到石某和邹某甲一起前来唱歌,认为最近自己与石某的婚姻纠纷与邹某甲有关,对邹某甲质问和殴打,邹某甲离开歌厅。四名被告人遂预谋对邹某甲勒索钱财,当夜由石某将邹某甲骗至西峡县时代广场旁边金鑫宾馆X房间,王某、赵某赶到后以邹某甲石某房间为由对邹某甲进行殴打、威胁,王某让其出4000元私了此事,因邹某甲未带钱,将身上的一块玉石某像押于闫某处,后由闫某向邹某甲索要4000元未果。经法医鉴定:邹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闫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王某、赵某。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已将玉石某像返还给邹某甲,且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赵某、石某、闫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乙陈述,西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石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和威胁的方法,迫使交出现金4000元,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王某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闫某协助公安民警抓捕两名同案犯,属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