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朗陵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京港高速引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及豫x号轿车上乘车人李某××受伤,其中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收条、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保护现某。2、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5、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确山县朗陵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京港高速引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及豫x号轿车上乘车人李某××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李××系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李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随即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第二天赔偿被害人2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收条、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配合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责任认定是法定部门根据现某勘查,依据交通法规作出的认定,且辩护人提供不出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没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范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