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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刘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XX,XX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XX,男,被告XX公司职员。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庆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为10%,3个月内返还。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担保责任。之后三方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9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50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于2009年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50万元。但被告仅返还330万元,余款未予返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XX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截止2010年6月2日的利息652,000元及此后的利息(以借款27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辩称:已经偿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3,575,000元。原告现诉请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原、被告已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剩余款项于2010年10月偿还。

原告提供证据为2007年8月8日借款协议及付款通知、2007年8月9日银行付款凭证、2007年11月23日补充协议、2008年9月12日还款协议、2008年11月20日催款函、2008年11月25日回复函。

两被告提交证据为2007年10月26日银行电汇凭证。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刘XX因业务发展需要,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年费用率按10%计算,计算时间以实际资金占用的时间为准,计算至原告收到被告刘XX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刘XX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刘XX的资产用于清偿债务,并同时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07年8月9日,原告经银行电汇被告500万元。2007年10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付款275,000元。

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刘XX没有按原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同意给被告刘XX的500万元借款期限延期六个月,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原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仍按原约定执行;本协议约定还款期到期时,如被告刘XX不能按期全部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无条件执行被告刘XX资产以清偿债务,保证人被告XX公司同时承诺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其中约定:两被告承诺于2008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此期间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0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50万元、剩余利息50万元,于2009年2月31日(原文如此)之前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

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XX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刘XX尽快按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11月25日,被告XX公司回信原告,其中称:按照有关项目的开展情况,预计可在明年1月10日前还上第一笔款项,4个月后将余款一次付清。

2009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2010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上列合计为330万元。

因被告未支付余款,遂成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权利亦须依法规范地行使。原告与被告刘XX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所付的27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中未将此款计入,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对此原告认为,该款系付利息,此后因被告刘XX未按期还款,原告与两被告重新协商、结算,明确了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利息、违约金合计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实际发生后,被告刘XX未按期归还,双方协商后对借款作延期处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此后,两被告又未按约还款,至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作了重新结算,并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明确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至2009年2月底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为100万元,上列款项两被告均承诺分期支付原告。据此,原告以该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可以支持。被告要求将此前已付的275,000元在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中扣除,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计算方式为将借款本金加上前期应付利息的总和作计息基数,该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依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被告的还款先行抵充利息及违约金,然后按实际存在的借款本金按10%的年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按此方式计算,截止2010年6月2日的利息应为614,739.73元。2010年6月3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尚欠的借款本金270万元,按原借款协议的约定,以年利率10%计算到实际归还借款之日,该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该两部分利息,被告刘XX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原系借款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在2008年9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作为共同债务人直接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0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但没有约定被告XX公司对2009年3月1日后的利息承担支付义务。据此,被告XX公司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7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原告诉请可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则不应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被告辩称原、被告已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剩余款项于2010年10月偿还,原告对此并未确认,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借款270万元;

二、被告XX公司对上列判决确定的借款270万元向原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利息(截止2010年6月2日的利息为614,739.73元,2010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0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6元、减半收取为16,808元,由被告刘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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