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9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后因诈骗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金×于2009年5月1日下午,将与网上搭识的被害人范××及其女友约至本市豫园处,以帮范拿包为由,窃得范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
2、被告人金×于2009年5月6日上午,将与网上搭识的被害人蒋××约至本市X路X号HM专卖店内,以帮蒋拿包为由,趁蒋进试衣间试穿衣服之机,窃得蒋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移动电话机一部和相机等物。
3、被告人金×于2009年9月9日中午,将与网上搭识的被害人钟××约至本市X路X号古林旅馆X房间内,趁钟在卫生间洗澡之机,窃得钟移动电话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740元的三星ES55型数码相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蒋××、钟××的陈述笔录,证人施××、夏××、汪××、黄×的证言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