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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又名“X”,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4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晚上22时09分左右,金海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有人在马X家闹事,民警高X、王X迅速出警,发现被告人木某某正在与马X的妻子纠缠闹事,民警劝其离开,被告人不离开反而殴打民警高X。后金海路派出所所长刘X到达现场向被告人亮明身份并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非但不听反而殴打刘X,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把木某某带到所里接受调查。经鉴定刘X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没有打警察,只是在撕扯的过程中将警察抓伤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未穿警服,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当晚又喝酒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晚上22时09分左右,金海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有人在马X家闹事,该所民警高X、王X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木某某正在与马X的妻子谢X纠缠闹事,民警劝其离开,被告人不但不离开反而殴打出警民警高X。后金海路派出所所长刘X到达现场,刘X向被告人亮明身份并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非但不听劝说反而谩骂警察,用脚踢、用手抓刘X,将刘的上衣撕烂、胸部抓伤,后出警民警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把木某某带到所里接受调查。经鉴定刘X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张X、李X、谢X、马X、刘XX、王X等人证言,书证出警经过、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采取谩骂、脚踢、厮打等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办案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打骂警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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