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持一支砂枪打完猎后回家,途经钟山县X村路段时,被钟山县X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砂枪具有击发火药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莫某、黎某、黎某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报告、照片,抓获李某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用于生活,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且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智利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依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