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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某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某(以下简称市执法某)。

法某代表人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黄某甲因诉市执法某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某2012年2月3日作出的(2011)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黄某乙,被上诉人市执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黄某甲于2008年6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柳东大道旁建设砖瓦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53.94平方米)、简易棚四间(建筑面积为117.86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71.8平方米。2011年9月26日市执法某立案取证调查。2011年9月28日市执法某以黄某甲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柳东大道旁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黄某甲发出柳城管柳东改字[2011]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某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黄某甲自某到通知时起立即停止违法某为,自某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依法某以处理;同时作出柳城管柳东告字[2011]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某政处罚告知书》,认为黄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X区内进行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黄某甲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黄某甲如要求陈述或申辩,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一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将依法某出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10月8日市执法某向黄某甲作出柳城管柳东行决字[2011]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某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甲于2008年6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柳东大道旁建设砖瓦平房一间、简易棚四间,建筑总面积为171.8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黄某甲自某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某拆除上述违法某设。黄某甲不服于2011年11月8日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某经审理认为:根据桂政函(2005)X号《广西壮族自某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市执法某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某、法某、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某或者其它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某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职权。黄某甲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柳东大道旁建设砖瓦平房和简易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某设。市执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法某、法某规定。因此,市执法某对黄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黄某甲以市执法某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某程序,适用法某不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某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一审法某判决:维持市执法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执法某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立法某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城乡规划法某十一条第二款以及行政诉讼法某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某人民政府2005年8月9日对柳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不属于规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市执法某不能依据此批复而获得本案执法某体资格。二、认定事实错误。鹿寨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农民在宅基地上建房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农村建房开工不需申办准建证,竣工也不需申办产权证。上诉人是在生产队分配的宅基地上建房,且系危房拆除后重建,并不违法。三、被上诉人违反法某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某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举行听证。上诉人现居住的简易住宅,是上次强拆时留下给上诉人居住的,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四、被上诉人认为黄某甲违反城乡规划法某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某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属适用法某不当。上诉人“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建造简易住宅不属于建设工程,且已向村委递交申请书,政府部门至今没有批复不准上诉人建房,应视为已默认。因此,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住宅为违法某筑,既不符合事实亦有悖法某规定。请求二审法某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上诉人市执法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而且曲解法某,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建房屋、简易棚经过了合法某规划审批。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违法某筑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某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某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某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某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有权作出《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X号),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上诉人市执法某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某职权和义务,一审法某对于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某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某体资格的主张与相关法某规定相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X区内进行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声称是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但仍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上诉人在尚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某建房屋,搭建简易棚,且一直未办理任何合法某建房用地手续,明显违反了上述法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某设,依法某承担相应的法某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上述的建筑物”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某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未给予其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拆除违法某设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并非法某必经程序,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并未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法某正确,依法某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代理审判员黄某甲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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