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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通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女。婚后原、被告三人共同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因拆迁安置取得位于重庆市X区X路××号双龙安居苑X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005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对该套房屋的分割因涉及到原告张某乙利益,法院未作处理。现该房屋已取得合法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该套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在原、被告三人间作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

原告张某乙诉称,重庆市X区X路××号双龙安居苑XX幢X单元X-X号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房屋享有20平方米面积的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该安置房系其在与原告张某甲结婚前对被告个人的安置。两原告共享有其中20平方米面积的产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女。2005年5月18日,被告杨某向本院起诉,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原告张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九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因被告杨某所在村社被纳入农转非征地范围,2001年3月13日,被告杨某与重庆市X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杨某作为重庆市X村三社农转非人员,自愿选择货币安置,征地办公室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土地补偿费11025元,安置补助费11025元,合计22050元,安置工作就此终止。

同时被告杨某因征地安置取得农转非优惠购房资格。2004年4月14日,被告杨某(乙方)与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农转非住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安置乙方住院按优惠购房方式,以户为单位,按每人2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2、乙方购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内,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200元/平方米优惠购买。3、因户型设计限制,乙方购买安置住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580元/平方米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价780元/平方米购买;4、乙方优惠购买甲方房屋建筑面积70.75平方米,户型为二室一厅,房屋坐落为:双龙安居苑第××栋第×单元×层×号。5、住房安置款经计算后由乙方补给甲方35375元…..”。

根据双方确认的住房安置结算表记载,住房人姓名为原告杨某,住房安置人员为原、被告三人,其中农转非优惠购房1人(即被告杨某),优惠面积为20平方米,单价为200元/平方米,总计金额为4000元。另有家庭人员2人(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每人享有建安造价580元/平方米的20平方米购房面积,共计金额为23200元。另根据安置协议“因户型设计限制,乙方购买安置住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580元/平方米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价780元/平方米购买”的约定,以290元/平方米购买5平方米面积,以78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5.75平方米面积。故房屋总面积为70.75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为33135元,外加2700元天然气安装费,共计金额为35835元。扣除被告杨某之前剩余的未领取过渡费、灶台费460元,还应缴纳3537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共同缴纳房屋价款35375元,原告张某乙未单独出资。因该房屋涉及到第三方原告张某乙利益,对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未在2005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诉讼中作出处理。2010年2月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被告杨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30万元。同时双方明确,请求法院按照确定各自对房屋占有相当比例的产权的形式进行判决,不需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九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协议、农转非住房安置协议、住房安置结算表、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转非拆迁安置中的住房安置,按照安置方和被安置方之间所签订的住房安置协议进行,被安置方为取得安置房,须按协议支付房款。但同时,被安置方须具备农转非安置人员资格。一般情况下,安置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而安置方正是通过安置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实现对被安置方的安置。故住房安置除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外,另具有一定的人身性。除安置方登记产权人外的其它人,若对房屋产权的取得产生了决定性影响,应对房屋享有一定比例的产权。对拆迁安置房产权的分割,应参考出资比例、个人的贡献值、拆迁政策等多项因素综合酌情认定。

本案中,为取得房屋所支付的35835元购房款中,除被告杨某作为原住房安置户所预留的460元补偿款外(100元灶台费、过渡费360元),对另行交纳的35375元的性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存在争议,均认为除少部分系共同出资外,大部分系自己的个人财产出资。但原、被告三方确认原告张某乙未单独出资。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付款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款系原告张某甲及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因原告张某乙的存在,原、被告一家取得按580元/平方米的建安造价购房20平方米的资格,原告张某乙对产权的取得起到决定性作用,应对房屋享有一定份额产权。但其未实际出资,同时其资格依附于被告杨某的安置人员资格,原告张某乙所享有的产权面积应小于20平方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乙对该房屋享有15%的产权。对剩余85%产权,参考贡献值大小等因素,本院认定由原告张某甲享有35%的产权,被告杨某享有50%的产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被告杨某名下,位于重庆市X区双龙安居苑XX栋X-X-X号房屋,由原告张某甲享有35%的所有权,由原告张某乙享有15%的所有权,由被告杨某享有50%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650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甲承担750元,被告杨某承担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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