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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8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10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4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淅川县水产局渔政执法人员在渔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将朱秀山、陈某、李某甲的密眼抬网和船扣押,陈某得知后,即电话告知朱秀山、李某甲,三人到现场索要抬网和船未果,三人纠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一起驾船追到淅川县X镇台子山码头,陈某手持木棍和朱秀山、李某甲冲上渔政检查船对渔政执法人员张XX、王XX进行殴打辱骂,阻拦渔政人员执法,而后朱秀山又电话联系白某前来帮忙要抬网和船,此时,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民警全某、赵某接到渔政执法人员报警后,和淅川县水产局局长张XX带人赶到台子山码头,全某、赵某亮明身份,依法决定对朱秀山、陈某口头传唤,核实情况。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在旁边阻拦,陈某、朱秀山拒不配合,使传唤无法进行,这时李某丙受人指使驾驶铁壳船将被告人白某等七、八人摆渡到台子山码头,白某等人携带一支猎枪、二支土枪和一支发令手枪,由白某领着将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围住,民警全某向这七、八人亮明身份,白某等人用枪顶着全某、张XX身体,威胁让放人放船,遭拒绝后叫嚣要将张XX挟持到湖北丹江口市,水产职工张振坤上前阻拦,被一持枪人员用枪托砸伤,另一人持枪将渔政执法人员陈X的相机储存卡抢走,混乱中渔政执法人员张XX被人打伤,此时,朱秀山、陈某趁机挣脱控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在旁谩骂起哄,而后驾船离去。经法医鉴定,张国青、张XX、张振坤、王X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8月17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赵某、全某、杨某、杨某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水产局渔政执法人员收缴的涉案密眼抬网显示、淅川县公安局民警案发时被拽断的公文包照片、淅川县水产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执法笔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某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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