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49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乙,男,30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2月20日下午,刘某乙、王某、曾××、刘××(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刘某乙出面指使李××(已死亡)纠集多人持刀窜至镇平县怡平宾馆X房间,以时某、杨××打牌使诈为由对二人实施威逼、殴打,将一万余元现金及手机、顶某、戒指抢走,获款分肥。
二、寻衅滋事罪
镇X乡计生办工作人员王某因琐事与同事姜×发生纠纷,姜×对耿××(已判)说了此事后,2008年10月8日中午12时某右,耿××得知王某在镇X村店子沟计生专干史××家,即指示耿××(已判)找人教训王某,耿××随后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纠集李××、刘××、沈××(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史××家,持钢管殴打王某,致王某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被告人刘某乙能主动投案自首,请法庭依据全案情况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86190元。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共抢得10000元,在这10000元中又含有自己的赌资3000元,故应从中减去3000元,抢劫数额应为7000元;2、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涉案赃款已退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曾××、刘××(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刘某乙出面指使李××(已死亡)纠集多人持刀窜至镇平县怡平宾馆X房间,以时某、杨××打牌使诈为由,对二人实施威逼、殴打,将一万余元现金及手机、顶某、戒指抢走,获款分肥。案发后,王某、曾××、刘××三人已退给杨××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及王某、曾××、刘××供述的作案时某、地某、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时某、杨××,陈述的被害时某、地某可相互印证,且有刑事技术鉴定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镇X乡计生办工作人员王某因琐事与同事姜×发生纠纷,姜×对耿××(已判)说了此事后,2008年10月8日中午12时某右,耿××得知王某在镇X村店子沟计生专干史××家,即指示耿××(已判)找人教训王某,耿××随后联系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纠集李××、刘××、沈××(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史××家,持钢管殴打王某,致王某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愿撤回对刘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及同案犯耿××、耿××、陈同庚等供述的作案时某、地某、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的被害时某、地某可相互印证,且有刑事技术鉴定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乙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共抢得10000元,在这10000元中又含有自己的赌资3000元,故应从中减去3000元,抢劫数额应为7000元之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