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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等四人与被告郭某戊分割抚恤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

原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丙。

原告孙某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辉。

被告郭某戊。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孙某甲等四人与被告郭某戊分割抚恤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己、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的父亲孙某堂原系浚县地税局退休干部。1995年按照国家政策,孙某乙、孙某丁弟兄俩与父亲孙某堂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浚县X路税务局家属院的三间南屋、两间西屋、两间东屋一个宅院。早在1984年我们及父母就开始在此居住。1986年我们的母亲去世。2004年我们的父亲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我们的父亲因病去世。之后,因家庭涉及遗产继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我们认为,被告现居住的宅院系孙某乙、孙某丁与父亲孙某堂共同出资购买,只有属于父亲孙某堂的份额才能作为遗产。国家补助的20个月工资,继承人应当依法分割。要求依法分割父亲去世后补助的20个月工资,依法分割上述宅院,被告腾出该宅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孙某堂去世后国家补助的20个月工资属抚恤金性质,是补助给死者遗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抚恤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本案中,四原告均有工作,且有固定丰厚的收入,而我一个孤独老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保障。为此,请求判令抚恤金x元归我所有。二、我与原告之父孙某堂于1997年在一起生活,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10年6月孙某堂病故,我在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中生活了13个年头。在原告之父孙某堂身体健康时我伺候着原告之父和部分原告及其子女,在孙某堂有病和病重时,孙某堂的护理、伺候乃至抓屎抓尿全由我一人完成。特别是到了夜晚,整夜照顾病人,眼都熬红了,身体也累垮了。这时的四原告为何不让我腾出房屋呢原因是离开了我原告之父将无人照顾。现在原告让我从该房中腾出,违法悖理。再者,原告各有居住的房屋,并不需要住房,不该自己不住,又要将我从该房中撵出,把房子空起来,而让一个老人四处流浪。为此,请法庭本着稳定家庭、稳定社会、照顾孤寡老人的原则,调解或者判决我生前在此房中居住。三、孙某丁在新地税局家属院有单元房一套,孙某丁、孙某乙在开发区各有一套房,巨桥唐庄盖有三间平房,这些房是我与孙某堂婚后购置的。原告如果把我撵出来,我要求分他们这些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地方税务局的证明、收据各一份,浚县税务局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诉争宅院参加房改时是由孙某堂与孙某乙、孙某丁共同购买。

2、证人薛xx的书面证言一份,浚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新田的书面证言一份,孙某堂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孙某堂投资3000元盖东西陪房的情况。

3、照片一张,拍摄于2010年12月21日。证明被告的儿子在善堂镇X村有宅院。

4、证人付某、丁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1996年孙某丁装修本案诉争房屋的情况。

5、照片十四张,拍摄于2011年2月24日。证明诉争宅院的现状。

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对某告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某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一份。证明诉争的x元性质是抚恤金。

2、善堂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亲生子女不让被告进家。

3、对某人郭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孙某堂病重期间,四原告没有对某进行护理,而是被告一人护理。又证明2003年孙某丁在与被告及孙某堂共同生活期间在浚县新地税局家属院购单元房一套,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4、证人耿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1997年开始与孙某堂共同生活,不仅照顾孙某堂,还照顾了他的孙某女。

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孙某堂于2004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某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实。对某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称四原告也轮流照顾了孙某堂,孙某丁买房系自己出资,与家庭无关。对某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被告不是1997年开始与孙某堂共同生活,证人称被告照顾孙某女多年不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所证明内容已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某效力不予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3、4,证人证明被告照顾孙某堂,客观真实,本院对某告提交的证据3、4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甲等四人的父亲孙某堂原系浚县地税局退休干部。1984年原告孙某甲等四人及其父母亲开始在本案诉争宅院居住。1986年四原告的母亲去世。1993年10月孙某堂出资3000元在该宅院内建西屋两间、东屋一间。1995年房改时,由孙某乙出资2000元,孙某丁出资4000元,孙某堂出资3875.33元,共计出资9875.33元购买了该宅院的三间南屋及院落。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996年前后,原告孙某丁又在东屋北头建一卫生间。1998年,被告郭某戊开始与孙某堂共同生活。2004年9月13日,被告与孙某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4月,孙某堂因病去世。本案诉争宅院现由被告居住。

2011年2月24日,经本院勘验现场,情况如下:1、原、被告纠纷现场位于浚县X镇X路X路西税务局家属院X号;2、纠纷现场院内有南屋(瓦房、带走廊)三间,西屋平房两间,东屋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该房产的现价值为16万元。原告孙某丁放弃了其所建卫生间的投资计算。

孙某堂去世后,被告郭某戊每月享有192元的抚恤金。另外,孙某堂原工作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x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戊有亲生子女四个,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争宅院是孙某堂与原告孙某乙、孙某丁的共有财产。该宅院的三间南屋及院落系孙某堂与孙某乙、孙某丁共同出资购得。该宅院的陪房系孙某堂出资所建。孙某堂去世后,涉及继承问题,应当按照孙某堂、孙某乙、孙某丁对某宅院的出资来确定其三人各自占有的份额。宅院的总投资为x.33元(9875.33元+3000元),其中,孙某堂共出资6875.33元(3875.33元+3000元),故孙某堂占有该宅院的53.4%(6875.33元÷x.33元)份额。孙某乙出资2000元,占有该宅院的15.5%(2000元÷x.33元)份额。孙某丁出资4000元,占有该宅院的31.1%(4000元÷x.33元)份额。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的房产现价值16万元计算,孙某堂占有份额现价值x元,孙某乙占有份额现价值x元,孙某丁占有份额现价值x元。

第某,被告郭某戊对某玉堂遗产享有继承权。孙某堂死亡后,被告郭某戊作为孙某堂的配偶,与孙某堂的子女,即本案原告孙某甲等四人均为孙某堂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孙某堂的遗产价值x元,由五人均等继承,被告郭某戊应继承x元。根据原、被告所占份额,本案诉争宅院应归原告孙某甲等四人所有,原告孙某甲等四人给付某告郭某戊房产折价x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已在该宅院居住多年,且被告已是60多岁的老人,其本人强烈要求继续在该宅院居住,故应允许被告在该宅院的西屋两间居住,东屋两间允许被告使用。

第某,关于孙某堂死亡后,其原工作单位发放的x元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问题。该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且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该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已年逾60岁,且在孙某堂生病期间对某玉堂进行了一定的照顾,在分割抚恤金时以给被告多分为宜。抚恤金x元,由原告孙某甲等四人各分得15%,即4648.5元,由被告郭某戊分得40%,即x元。被告辩称x元抚恤金应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孙某丁、孙某乙另有房产应该分割以及巨桥唐庄的房屋需要分割,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浚县X镇X路税务局家属院的南屋三间、西屋两间、东屋两间连院落一处归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所有;

二、允许被告郭某戊在上述宅院的西屋两间居住,东屋两间允许被告郭某戊使用;

三、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于被告郭某戊搬出上述宅院的次日给付某告郭某戊房产折价款x元;

四、一次性抚恤金x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各分得4648.5元,由被告郭某戊分得x元;

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负担3290元,被告郭某戊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戊

审判员路畅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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