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李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李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分两次向李某甲借款x元、x元共计(略)元,经李某甲多次催要,李某乙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
李某乙未答辩。
根据李某甲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略)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甲向本院提交李某乙借条两份,据此证明李某乙欠款属实,该款应由李某乙承担。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5月15日分两次在李某甲家中向其借款(略)元,并给李某甲打有两份借条,后经李某甲催要,李某乙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李某乙欠李某甲款(略)元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略)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利息,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略)元。
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民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