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董某清、李明伟(均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连霍高速公路渑池县X村段工地盗窃钢模板7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50元。
2、2011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董某清、李明伟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渑池县X镇工业大道东阳段盗窃料斗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2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赃物已追缴失主,2012年2月8日,张某到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董某清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亦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