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刘某乙预谋将到张某家打井的薛某三轮摩托车盗走。2010年7月6日,张某将事先偷配的薛某三轮摩托车钥匙交给刘某乙。后刘某乙在薛某回张某家吃饭时将薛某停放在张某地里的三轮摩托车及放在车上的金飞来电焊机、10公斤铁丝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35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及电焊机已由薛某领回,二被告人亲属另赔偿薛某经济损失2000余元,薛某表示谅解,申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荆某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乙辨认作案现场和藏匿三轮摩托车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薛某领条、申请书,刘某乙、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3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