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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王某、天安保险公司郑东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郑东服务部)。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天安保险公司郑东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万某某和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郑东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18时8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柿园至西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谢寨村西头与对方向骑电动车的马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890.63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在天安保险公司郑东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90.63元、误工费11781元、护某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5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各项共计128191.63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28000元,下余100191.6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某同意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下余部分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合理赔偿,对施救费、拖车费有异议,不应赔偿。鉴定费无异议,另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郑东服务部辩称,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合理赔付,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应不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相应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8时8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柿园至西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谢寨村西头与对方向骑电动车的马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马某左下肢的损伤为九级残。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26890.6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四张)、误工费15.13元/天×251天=3797.63元(从2010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计251天),护某100元/天×24天=2400元(从2010年11月21日原告住院计算至原告2010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24天按原告丈夫万某某2010年10月份实发工资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从2010年11月21日原告住院计算至原告2010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24天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原告为九级残,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16年1个月6天)×20%÷2人=5928.33元、鉴定费650元(提供鉴定、打印费票据两张)、车辆损失费2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2166.76元。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28000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与万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子名万某博(X年X月X日生)。万某某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在开封金马某业有限公司务工,其2010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3000元,原告马某和其丈夫万某某自2009年7月20日一直在杞县X镇X街租房居住至今,但原告马某一直未参加工作。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某、相关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郑东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医疗费26890.63元、误工费3797.63元、护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9649.3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2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和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郑东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797.63元、护某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649.3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347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850.63元、鉴定费65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共计19000.63元,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在被告王某已支付的28000元中扣除,下余8999.37元,由原告马某在领取天安保险公司郑东服务部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王某。原告马某虽未提供暂住证,但其在杞县X镇实际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未参加工作,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797.63元、护某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649.3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347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850.63元、鉴定费65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共计19000.63元,在被告王某已支付的28000元中扣除,下余8999.37元,由原告马某在领取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王某负担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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