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1967年4月2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1953年9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女,1962年9月15日出某。
被告:高某丁,男,1972年10月1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丁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赵玉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高某甲购得位于汝南县X街道临开龚公某西侧(青果市场)的土地四间。1996年4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共同投资建造门面楼房,楼房建成后,被告高某乙将该楼房私自办成两份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2001年1月5日,第一被告高某乙为偿还家庭债务,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高某乙愿用第二被告高某丁之名的位于汝南县X街道邻开龚公某西侧的家庭房产抵偿给原告所有,原告负责偿还第一被告的家庭债务31万元贷款及贷款利息等,协议签订后,该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该房产系第一被告家庭财产投资建成,第二被告高某丁系第一被告高某乙的儿子,高某丁当时未独立生活,此房被告高某乙以高某丁之名办理了房产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二、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01年1月5日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十年前签订的。原、被告所争执的房产是1996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某建造的,原告投资大部分,被告高某乙投资小部分。房屋建成后,当时自己为贷款把该房产办成两个房产证,一个办成原告高某甲的。另一个,因当时被告高某乙外欠账多,怕房子被别人弄走,且自己担任汝南县供销社的领导,怕别人说闲话,就办成自己儿子高某丁的名字,但没有赠与高某丁的意思。后来被告高某乙用这两份房产抵押分别贷款28万元和3万元。因为被告高某乙没有能力还款,就与原告高某甲签了协议,由高某甲偿还本息,把房子抵账给了高某甲。当时办房产证、签贷款协议贷款都是被告高某乙自己一人所为,高某甲与高某丁均不知道详情。同意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丁辩称:原告诉称歪曲客观事实,一是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所签协议是伪造的,无法律效力,不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高某丁提出某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二是房屋属于高某丁个人财产,并非家庭投资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甲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1月7日,原告高某甲购得位于汝南县X街道邻开龚公某西侧(青果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四间。1996年4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共同投资建造门面楼房,同年秋建成三层共12间楼房(含地下室4间)。
被告高某丁于1992年12月应征入伍,1995年12月复员回到汝南。楼房建成后,被告高某丁居住在北二楼至1998年搬出。其余房屋均由被告高某甲占有、使用。1996年7月8日,被告高某乙在原告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拟协议书一份,将南三层六间房划由原告高某甲居住;将北六间划由被告高某丁居住,而后被告高某乙通过他人在汝南县房产所办理二份房屋产权证书,一份登记为原告高某甲(房产权证号:8415),另一份登记为被告高某丁(房产权证号:8416)。为商业经营,被告高某乙以原告高某甲名义于1997年1月25日在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上述两份房产抵押贷款28万元,同年5月14日被告高某乙在该社贷款3万元。2001年1月5日,被告高某乙在无力还贷情况下,与原告高某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高某乙乙方:高某甲因经营生意需用资金,甲方于1997年以乙方名义在汝南县信用社贷款31万元,并以甲方(房产证登记名为高某丁)和乙方的两套房产作抵押。现由于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以上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丁、邱金英互相往来周转现金取款条、收款条、借条相抵后,高某乙下欠高某甲x元即壹拾伍万叁仟元,除之外,如再出某其他收、取、借款条一律无效,另28万元+3万元合计31万元贷款,甲方已无力偿还,甲方愿把青果市场开龚公某西面朝东、北邻邢国、南无建房、后邻鱼塘一处两套楼梯北(甲方房产高某丁之名)抵给乙方高某甲所有,有高某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再与甲方有关。二、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人:甲方高某乙乙方高某甲2001年1月X号”。同日,被告高某乙出某协议说明一份,显示:“位于原青果市场即开龚公某路西,面朝东、北邻邢国、南面暂无建房、后邻鱼塘、一处一幢两套地下一层、地面两层,于1996年至1997年建成。建房时,我的弟弟高某甲共同出某,建后房产证办在高某甲、高某丁二人名下,建房时高某丁正在当兵前后,无经济来源,办理的高某丁房产证的一套楼房,实属我出某所建,实际房产权归我所有。转让、出某、出某权归我所有。协议说明人:高某乙2001年1月X号”。
自2000年2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原告高某甲代被告高某乙陆续偿还清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其间,被告高某丁与妻子杨领兵于2001年7月18日、2006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24日授权原告高某甲在清偿部分本息换约时(续贷期限的形式)使用高某丁(房产权证号:(略))的房产抵押。2006年12月12日的驻马店时代房地产估价报告单显示:产权人高某丁,房屋所有权证号:(略)号的房产估价为x.80元。
2010年8月31日,经原告高某甲申请,本院依职权在河南省西平县城对被告高某乙进行了调查、录音录像,被告高某乙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高某丁对被告高某乙与原告于2001年1月5日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份提出某议并申请该协议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2010年12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某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甲方为“高某乙”、乙方为“高某甲”、标注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X号”的《证明》不应是其标称时间同期书写,其墨迹老化程度与送检的2010年样本字迹相近”。被告高某甲对此提出某议,并以送检的样本没征求自己意见,违反程序进行鉴定为由提出某新鉴定申请,后原告高某甲认为鉴定须经原告与被告高某乙都同意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鉴定,2011年7月28日,原告高某甲经通知不交鉴定费,被退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以物抵债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商定,以债务人拥有产权的物来作为其清偿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方式,并就此订立的一种合同。这种合同充分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人的意思自治,能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实现提供一种现实的解决方式,也能为债务人合理调配财产清偿债务提供可能,做到物尽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首先,本案被告高某乙在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产从购地到建成,均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共同出某,其间被告高某丁处于刚复员时期,尚未独立生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出某,而是因被告高某乙出某规避风险考虑而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高某丁名下,截止诉讼中,被告高某乙仍未认可有赠与被告高某丁的意思,并向本院明确表示该房产权及转让、出某、出某权均归其所有,因此该房产虽被被告高某乙登记在儿子高某丁名下,但因共同出某人高某甲亦对该房产所有权归属高某乙无异议,故该房产应确定为被告高某乙的财产。故被告高某乙有权行使该房产的处分权,其与原告高某甲的签约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高某丁仅以该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为由,而辩称该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与被告高某乙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互相对应、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本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由此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产生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考虑以物抵债协议属双方自愿而为之的行为,鉴于原、被告间具有亲属关系,且以物抵债的物的价值低于债的价值,故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并不损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原告在履行协议期间、原告因无力偿还高某丙借贷本息采取“新贷还旧贷”时,被告高某丁以授权原告使用(略)号房产抵押借贷续约的方式参与,说明被告高某丁在该协议履行中,不但没有否认,而且积极配合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履行该协议。
对于被告高某丁辩称原告歪曲客观事实,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所签协议是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和被告高某乙签约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其签定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而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2010年对比样本,未经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认可,故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丁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丁辩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之间的协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高某丁提出某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该辩称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还债义务,鉴于房产转移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二被告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高某乙、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高某甲办理(略)号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旗
人民陪审员黄晓梅
人民陪审员郭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