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与310国道交叉口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周某,男,1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因与被告周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周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学习汽车修理技术,并非原告招用的劳动者,周某来时原告就向其说明他来去自由,不受原告的纪律约束,不受原告的管理,不作为员工对待。周某学习是免费的,原告不向其支付报酬。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周某偶尔来一天或者半天,双方之间不是一种劳动关系。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正确,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正确,结果正确,应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周某与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王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2月,其介绍周某到原告修理站免费学习汽车修理技术,修理站仅供吃住,不发工资,周某来去自由,不受修理站纪律约束,修理站对周某也不进行工作管理。
2、李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周某来修理厂就是学习修理技术,不发工资。
3、工资单、考勤表各一份。证明:正式修理工有考勤表和工资表,该工资表、考勤表没有周某的名字,说明周某只是来学习的。
4、李XX当庭作证的证言。李XX称其2009年5月下旬到原告处做修理工。2009年12月份,王XX介绍周某到原告修理厂学习汽车修理技术,平时递递板手、拿拿工具,不单独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王XX是董自立的亲属,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用。对证2有异议,李XX的证言只是单方听周某所说,是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况且考勤表与工资表不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的证据,只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董自立、刘X、王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周某受原告指派修理差速器并造成人身伤害;
2、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某在修理厂受伤的事实。
3、杭州萧山瓜沥华荣汽配装潢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周某到其快修服务中心做修理工1年零7个月。
4、董自立起诉赵新立诉状一份。起诉书的事实部分写明原告雇佣周某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证明周某是修理工不是学徒工。
5、尹X当庭作证的证言。尹X称其系周某的姨妈,其通过王XX介绍周某于2009年8月10日(阴历是6月20)到原告修理站打工,当时王XX说岗位不同待遇不同,月工资有1000多的,也有八、九百的,不会修车学徒的才100元。工资是1年发一次。周某从进修理厂到发生事故期间有没有领过工资,平时花钱向老板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言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周某受伤以后,周某找到董自立说要起诉司机赵新立和汽车的车主要求董自立给予配合,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董自立写了一份事故经过,并让2个修理工也写了2份证言,这3份证据是采用诱骗获得的,不合法。周某是在清洗后差速器上的旧垫而受伤的,不是在修理。周某清洗差速器上的旧垫是受赵新立指派的而不是董自立指派的,董自立当时不在场。对证2周某受伤事实没异议,对周某是修理工不认可。证3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来源不合法,不认可,另外,装潢和修理是两个概念。对证4认为,周某受伤以后,董自立为周某垫付x元,因周某受伤不是董自立造成的,董自立要向第三人追偿所垫付的钱,诉状是此情况下所写,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两种关系性质不同。对证人尹X证言称周某是2009年8月份到原告修理厂的时间有异议,周某是12月份才到修理厂的;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工资情况没有异议,修理站没给周某发过工资,也没有预借过工资给周某。对证言所称的每年发一次工资有异议,实际是每月1次。
关于周某到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的时间问题,周某仅有其姨妈尹X的证言证明周某2009年8月到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而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有刘X、王XX、李XX三人证明周某是2009年12月到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的,因此应按双方认可的2009年12月作为周某的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打工的时间。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经周某的亲属介绍,周某到董自立开办的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学习汽车修理技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周某在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打工期间,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为周某免费提供吃、住。2010年1月12日,周某在给他人送修的汽车铲后桥垫时,被转动的汽车传动轴碰伤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周某因伤自此离开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2010年3月1日,周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周某与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到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打工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认可其雇佣被告周某在其汽修站从事汽车修理,并为被告周某提供吃、住,且被告周某受伤时正在从事汽车修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部分特征,故可以认定被告周某与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称被告周某不受原其劳动纪律约束,不受其管理,证据不足,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老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与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