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南街村支行。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南街村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南街村支行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南街村支行客户(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南街村支行(以下简称南街农行)诉被告鲁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街农行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鲁某某在我行贷款x元,贷款期为一年,利率为年息七点九六五,逾期未偿还的按照年息七点九六五的50%加收利息。同时,被告贾某某向被告鲁某某进行了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的贷款x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鲁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贾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鲁某某在南街农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965%,超期年利息为11.9475%,被告贾某某于2009年7月6日给被告鲁某某进行了担保,“本人自愿为鲁某某在贵行的贷款本金x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在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965%,超期后按年利率11.947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其民事责任。被告贾某某没有按照《保证担保承诺书》履行其义务,对此应承担其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偿还给原告南街农行借款x元,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年利率7.965%计算,2010年7月11日之后按年利率11.9475%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洪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