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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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庞某伙同金彪(已判决)、高新雷(另案处理)窜至汝州市X镇X路边,将赵某丙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二、2006年10月12日,被告人庞某伙同金彪、吴党恩(已判决)窜至汝州市X区骨科医院旁边,将被害人张某丁的红旗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三、2006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庞某伙同金彪、庞某良(已判决)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恒通大厦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四、2007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庞某伙同金彪、庞某良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路农林大厦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戊的别克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五、2007年3月6日,被告人庞某伙同金彪、庞某良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区,将被害人靳某某的桑塔纳2000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六、2007年8月6日,被告人庞某、王某杰(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银白色长安雷蒙面包车尾随一辆马自达M6轿车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内,趁被害人朱某某停车办事之际,将其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七、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庞某、王某杰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尼桑轿车尾随被害人申某安驾驶的一辆红旗轿车至新密市X路约旦洗浴中心门前,趁申某某办事之际,将其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20万元。

八、2008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庞某、王某利(已判决)驾车从平顶山市窜到义煤集团总医院院内西侧,将被害人赵某己停放在义煤集团总医院的豫x号轿车车门撬坏,从车内盗走现金x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丙、张某丁、王某某、赵某戊、靳某某、朱某某、申某某、赵某己的陈述;同案人金彪、吴党恩、庞某良、王某杰、王某利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辩称,我参与过盗窃,但具体在什么地方和谁一起都记不清了,最近两年我头部受伤,好多事都记不起来了。我和王某杰一起盗窃过,不知道王某杰是不是王某杰。和王某利一起来义马一家医院的那次,是王某利一人实施,我没参与。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我认罪,我盗窃过,但具体情节记不起。以后我不再做犯法的事了。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庞某伙同金彪(已判决)、高新雷(另案处理)窜至汝州市X镇X路边,将赵某丙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金彪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被害人赵某丙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放在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后备箱的现金x元被盗。

二、2006年10月12日,被告人庞某伙同金彪、吴党恩(已判决)窜至汝州市X区骨科医院旁边,将被害人张某丁的红旗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金彪、吴党恩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二初字第X号、和(2009)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被害人张某丁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放在轿车后备箱的现金x元被盗。

三、2006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庞某伙同金彪、庞某良(已判决)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街恒通大厦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金彪、庞某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金彪归案后,指认晋城市X街西口处为作案地点且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被害人王某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放在轿车后备箱的现金x元被盗。

四、2007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庞某伙同金彪、庞某良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路农林大厦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戊的别克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金彪、庞某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金彪归案后,指认晋城市X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为作案地点且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被害人赵某戊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放在轿车后备箱的现金x元被盗。

五、2007年3月6日,被告人庞某伙同金彪、庞某良窜至山西省晋城市X区,将被害人靳某某的桑塔纳2000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金彪、庞某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金彪归案后,指认晋城市X区X号楼前为作案地点且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被害人靳某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放在轿车后备箱的现金x元被盗。

六、2007年8月6日,被告人庞某、王某杰(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银白色长安雷蒙面包车尾随一辆马自达M6轿车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内,趁被害人朱某某停车办事之际,将其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王某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归案后,指认了作案地点有指认时照片在卷佐证;被害人朱某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放在轿车后备箱的现金x元被盗。

七、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庞某、王某杰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尼桑轿车尾随被害人申某安驾驶的一辆红旗轿车至新密市X路约旦洗浴中心门前,趁申某某办事之际,将其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王某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归案后,指认了作案地点有指认时照片在卷佐证;被害人申某安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放在轿车后备箱的现金x元被盗。

八、2008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庞某、王某利(已判决)驾车从平顶山市窜到义煤集团总医院院内西侧,将被害人赵某己停放在义煤集团总医院的豫x号轿车车门撬坏,从车内盗走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王某利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庞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认,并指认了作案地点有指认时照片在卷佐证;被害人赵某己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放在轿车内的现金x元被盗。被告人庞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年龄及身份。

综上,被告人庞某共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行为中行为积极,对犯罪完成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辩称的未参与在义煤集团总医院院内盗窃x元的辩解意见,因该场次盗窃由同案人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述且指认了作案现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庞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量刑处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被告人庞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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