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贾某舅舅。
委托代理人贾某祥,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杨某某儿子。
上诉人贾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双与贾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二人曾同居且张双怀孕三个月左右。2008年8月15日中午1时许,贾某打电话约张双在冯庄加油站见面后,与新城村的祝某义分骑两辆摩托车前去武陟县X村、张菜园村游玩,后祝某义有事离开,贾、张二人随后也骑车离开张菜园,到人民胜利渠二号跌水院内河岸上谈心,期间贾某向张双提出分手而被拒绝。5时20分左右,贾某骑摩托车回家,将张双一人留在二号跌水院内,五六分钟后当贾某返回到二号跌水院内,结果只见张双的提包而不见张双本人,贾某在院内未能找到张双,就找到附近正在钓鱼的赵铜山,称张双可能跳河,要赵铜山在岸上招呼,贾某自己下河摸人但未能摸到。有人劝贾某报警,但贾某未报警,拿着张双的提包骑车回到家后,将自己和张双的手机里的相关通话记录和短信息予以删除。约1小时后,贾某、其母祝某枝、其舅祝某某等人赶到二号跌水,贾某用张双手机给张双的亲属打电话说:“如果张双不在家,就是跳河了。”随后打电话报警,而18时已有人报警称在人民胜利渠X号桥西侧河中发现一具尸体,经确认死者就是张双。2009年3月18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0日,张双母亲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金额变更为x元。
原审认为:二原告之女张双与被告贾某系恋人关系,两人在恋爱过程中,张双溺水死亡,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贾某作为张双的男友,在提出分手遭拒的情况下,将张双一人留在二号跌水院内河边,应当预见张双在特殊环境下可能发生的极端行为,却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且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内没有采取积极的营救措施,其不作为行为与张双之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x.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20年×45%),丧葬费为5583.60元(x元÷12月×6月×45%),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赔偿被抚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因无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x.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原告张某甲、杨某某负担445元,被告贾某负担1267元。
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8月15日12时50分左右,张双电话约上诉人出去玩,骑摩托车(张双当时把电动车放同学家)转游了几个地方后,大约在下午5点30分左右,我俩来到二号闸口坐在河堤边闲聊,当谈及双方父母都不同意我们谈恋爱时,上诉人再次提出了分手(此前上诉人已提出过多次)。张双提出其不明白双方家老人为啥不同意。大约坐了二十分钟左右,上诉人提议回家,张双称想清净会儿,让上诉人先走。当上诉人走了一段路之后,想到天己不早,想把张双一道带回去。于是上诉人又返回去接她,未找到张双,就大声喊、四处找,又去询问几个钓鱼的人,他们都没有看见。上诉人就怀疑是不是跳水了,就下河里去摸人,因河水太深,没有摸到人。后经关闸报警,在河的下游人已漂在水面,后经公安人员侦查和法医鉴定,张双属溺水死亡。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和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多次审查:一、证实张双根本没有怀孕;二、证实在本事件中,上诉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并且在事件中,上诉人采取了多种积极的施救措施,已尽到应尽的责任。可原审在不顾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甲、杨某某的答辩理由为:张双如果没有怀孕,是否有证据;打电话约她是否有证据;提出分手是否有证据;没有人,死无对证,本案没有资料显示。上诉人在施救时没有采取最佳的方式,没有及时报警。人已溺水,上诉人将张双手机中的信息全部删除,并逃回家中,应负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贾某与张双系恋爱关系。2008年5月15日贾某打电话从家中将张双约出游玩,其有义务保证张双的人身安全。贾某在人民胜利渠河边向张双提出分手问题,导致张双情绪波动,与张双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贾某向张双家人所打电话的内容为:“如果张双不在家,就是跳河了。”可见贾某对张双的跳河已有预见,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后果的发生。为此,贾某对张双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