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国营、高磊(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从郑州加加味业有限公司盗窃味精,由刘国营驾车,高磊在厂里做内应。当天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加加味业有限公司大门口当保安值班时,将驾驶车辆进入厂内的刘国营放行后,由刘国营、高磊从车间内盗窃13包味精后,二人驾驶车辆从大门外出时,刘国营给许某某400元钱,让值班保安二人吃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194元。
另查:2010年8月4日,同案犯刘国营、高磊已向郑州加加味业有限公司退赔现金21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判决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郑州加加味业有限公司委托书及退赔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对被告人许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