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到新郑市X镇欧普陶瓷有限公司生活区X号楼一楼东户苗振岗家,用铁丝钩将屋门撬开后,盗走挂在墙上的被害人张××包内的现金2300元和桌子上一部价值150元的x手机。
另查:案发后,新郑市公安局已于2010年9月3日将被告人孟某退还的赃款2300元和被盗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孟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孟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