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景某某,女,34岁。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2009年4月份终结合伙,在结清合伙帐目时,被告应支付原告x.5元现金,当时被告说有急事暂用几天便给清原告。后经催要拒还。要求被告景某某偿还欠款债务本金x.5元及利息,并承担涉案费用。
被告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至2009年春,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的配偶齐学全在浙江宁波合伙作生意,散伙后于2009年7月6日,经原告章某某、被告景某某在被告家里算帐清算时,被告景某某手里有帐面上应当给付原告章某某的x.5元钱,景某某称有急事暂用一段时间,即给原告打下了x.5元钱的欠条欠据。后经催要至今未能清欠。
以上事实有原告章某某提交的2009年7月6日景某某欠条1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内容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0.02元的主张,因未约定,本院酌定自2009年11月26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债务本金x.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止)。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审判员:延恒敬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姬生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