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12月31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豫x“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寺城线自南向北行至22KM+x处(大流乡X村路段)为躲避道路前方的鸡粪车辆失控,将站在道路西侧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谢某乙、王某某、李某、谢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仲裁调解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