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天河区X镇长tn村工业区二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瑞士商罗某国际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苹果树。
授权代表弗朗索瓦•施泰特乐、让—马克•齐默利,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
原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罗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瑞士商罗某国际公司(简称商罗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第三人商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经过商罗某公司的使用和宣传,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已录制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商罗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商品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罗某公司不是第x昂叀技樭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罗某公司依据引证商标四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资格。
关于抄袭、摹仿、翻译引证商标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商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商罗某公司也没有提供争议商标误导公众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侵害商罗某公司在先权利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罗某公司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标权之外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也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广州罗某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x”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显著性较弱,英文部分是对广州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黑貂”的英文翻译。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元素上与引证商标一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广州罗某公司不知情且未作任何答辩的情况下,撤销争议商标,对广州罗某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商罗某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广州罗某公司于2002年8月5日申请,2003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具体包括: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笔、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光盘驱动器(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图形商标,由商罗某公司于1997年6月9日申请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输入控制器(数据加工设备)、计算机鼠标器”商品上。
商罗某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同时,商罗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999年第10期《经济世界》中刊登的《罗某集团,创造奇迹》;2000年-2002年《个人电脑》、《电子与电脑》、《微电脑世界》、《网络与信息》、《微型计算机》等杂志对商罗某公司产品的介绍和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州罗某公司停止将“罗某”作为其公司的字号;《中国知识产权报》对苏州中院民事判决的报道;《家用电脑世界》刊登的《此罗某非彼罗某—仔细辨别罗某(x)与广州罗某》、部分网站上关于广州罗某与苏州罗某产品易混淆情况的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1日向广州罗某公司邮递送达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后,在第1080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送达。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裁定,并于2010年3月20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广州罗某公司进行了送达。
在庭审中,广州罗某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罗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广州罗某公司邮寄送达答辩通知书被退回后,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符合上述规定,未损害广州罗某公司的程序利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x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对比,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占整体部分比重较大,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都近似。同时,依据商罗某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核定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州罗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瑞士商罗某国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