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锋、薛保庆、被告崔某某、孙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高某某之子田阔与杨勇涛盗窃崔某某门市部等离子切割机配件,被告崔某某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丢失物品为四万元左右,并向原告索要五万元。后经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两次侦查确定涉案金额为9520元,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也是952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x元不当得利,至今分文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高某某之子田阔与杨勇涛盗窃崔某某门市部等离子切割机配件一批,被告崔某某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丢失物品价值为x元。2008年4月10日田阔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08年5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荥公刑诉字[2008]X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田阔被盗物品总价值为x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崔某某给原告出具收到田阔退还赃款3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08年6月23日晚,原告高某某向被告崔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崔某某与田阔之间或五辰发生前断(段)门市部配件之事,延敏所打叁万元收据,等田阔事办了之后,崔某打的收据条作废,(以后不存有任何经济究分(纠纷)或说诬告)”。2009年1月15日荥阳市检察院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认定田阔所盗物品价值为9520元,2009年3月5日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刑初字书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田阔盗窃被告物品价值9520元。现原告以被告向其索要五万元,另有x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向法院提出,对被告出具的2008年6月23日晚其所打的证明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9月14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明条是高某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退还被告赃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诉称于2008年5月16日退款2万元,同年6月20日又退款3万元,共计5万元,原告提供有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款2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及2008年6月20日收款3万元的收据原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收款2万元的收据原件,原告诉称给付被告5万元的事实得不到证实,被告辨解原告在2008年6月20日仅给其1万元,原告将2008年5月16日所打的收据交还被告,被告才给原告又出具了退还赃款3万元的收据,符合事情发展变化的过程,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多余款项的问题。原告高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被告崔某某出具证明条中显示“延敏所打叁万元收据,等田阔事办了之后,崔某打的收据条作废,以后不存有任何经济纠纷或说诬告”,原告高某某已对其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故,原告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