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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胡某、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60岁。

被告杨某乙,女,44岁。

被告胡某,男,23岁。

被告胡XX,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居民,住(略)(系胡某枋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胡某、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胡某、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杨某乙的丈夫胡某平(已死亡)生前以装修房屋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万元每年利息两千元;2009年6月15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2009年9月7日借款1万元,期限为一年,三次共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2010年正月十三日,胡某平主动找到原告,表示在三天内将钱全部偿还,当日,胡某平因疾病突然死亡,还款承诺未能实现;胡某平虽已病逝,但生前与被告杨某乙、胡某、胡XX系夫妻关系和父子关系,且向原告所借的钱是用于装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胡XX有继承的权利,故三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特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胡某平2008年1月27日向杨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1万元本金利息每年2千元的事实;

2、借条1份,证实胡某平2009年6月15日向杨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月息为200元的事实;

3、借条1份,证实胡某平2009年9月7日向杨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4、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晃城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实胡某平于2010年2月24日死亡,其妻是杨某乙,儿子是胡某、胡XX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胡某、胡XX未作答辩。

因三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杨某乙、胡某、胡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胡某平生前于2008年1月27日以装修房屋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每年6000元,并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付利息4000元,2009年6月15日胡某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借款期限1年,2009年9月7日,胡某平又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0年2月24日,胡某平因病死亡,经查,胡某平的妻子为被告杨某乙,儿子为胡某、胡XX,原告杨某甲催款未果,于201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胡某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杨某甲与胡某平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胡某平生前的债务是胡某平与被告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胡某平因病死亡,其债务应由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胡XX作为胡某平的遗产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乙、胡某、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胡某、胡XX在其继承胡某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杨某乙、胡某、胡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经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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