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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49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90年农历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得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冯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借婚约索要的彩礼款x元。该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甲、黄某乙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9月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冯某和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腊月二十二日经媒人陈天章、黄某林介绍认识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证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经媒人手给黄某乙下定语3600元、看日子3000元、彩礼x元、原告冯某给被告黄某乙买三金x.75元(其中扣除原告戒指款1736.25元),总合计x.75元。被告黄某乙出嫁时,娘家陪送海尔冰箱一台计款2575元,格力空调一台计款4480元,海尔彩电3044元,洗衣机一台计款1609元,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盆某、鞋架计款8120元,总计款x元。2011年正月十六日被告黄某乙因生气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接她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原审认为,冯某与黄某乙虽经媒人介绍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前花费的部分费用属感情投资,双方自愿,不应是彩礼,而被告借婚姻之由向男方索要彩礼x.75元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返还,黄某乙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他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黄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彩礼款x.80元给原告冯某。二、被告黄某乙娘家陪送嫁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盆某、鞋架等归原告冯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黄某甲、黄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被上诉人为结婚而花的钱,部分定性不准。下定礼和看日子的钱是男方为表达爱慕之情而给女方的,其性质属于赠与,原判认定彩礼并予以返还明显与习俗不符,与事实不符。2、对上诉人黄某乙的嫁妆数额认定错误。黄某乙出具的家具票据计x元,还提出床上用品花了6000多元,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一审只判决认定x元,没有认定6000元明显与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不公正。1、判决维护的是非法利益。被上诉人冯某结婚时刚满20周岁,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其结婚是一种非法行为,其要求返还彩礼也是一种非法利益。2、一审判决要求返还彩礼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款x元,黄某乙带去嫁妆x元,双方还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竟判决黄某乙返还彩礼x.80元明显太高。3、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冯某明知自己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能登记结婚,却违法举行结婚仪式,同时对感情过于轻率,婚前缺乏了解。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上诉人黄某甲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甲不是婚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再者黄某甲没有收到冯某的彩礼,也不应承担彩礼返还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冯某答辩称,第一,上诉人黄某甲是其女儿婚姻的直接亲属,且至始至终参与了其女儿的婚姻事宜;第二,上诉人黄某甲是其女儿婚姻的决策者和全家的当家人;第三,黄某甲与媒人谈好条件后其女儿才同意嫁到被上诉人冯某的家中,故上诉人黄某甲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1、看日子和下定礼款是否属彩礼,2、一审对嫁妆数额认定是否有误,床上用品花费是否属嫁妆、是否属漏算)。二、一审判决是否公正(1、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是否属非法利益,2、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数额是否过高,3、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中黄某甲是否是适格被告,原判黄某甲承担民事责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黄某甲支付装修房屋收据等新证据一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装修房屋花费5000元,是嫁妆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应该返还。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是从事建筑行业的,购买涂料是经常的,该收据不能证明其花费用于被上诉人房屋装修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经媒人介绍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黄某乙借婚姻之由索要的彩礼应予以返还。1、关于看日子和下定礼款是否属彩礼问题。因看日子和下定礼款属当地婚约习俗,又不符合赠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款应属婚约彩礼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对嫁妆数额认定是否有误,床上用品花费是否属嫁妆、是否属漏算等问题。床上用品花费应属嫁妆的一部分,但床上用品花费数额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问题。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黄某甲是黄某乙父亲,黄某甲是双方婚约的参与者,且黄某甲和黄某乙仍在一起居住、生活,又没有分家析产,黄某甲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判黄某甲、黄某乙共同退还彩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7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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