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2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明知是河南省襄城县X村居民赵某(已被判刑)等人盗窃的一辆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经舞阳县X村居民张某某(已被判刑)介绍,以3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车系襄城县X村居民杜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赵某、姚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罪犯张某某、赵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