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彬,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彬、吴丹和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我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的赶场电厂工作,由于被告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单位自1995年10月1日至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有:1、万州劳人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曾某于2011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2、2011年10月27日曾某的申请书,要求确认1995年10月10日至今的劳动关系,证明曾某申请仲裁的事实。3、(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曾某在被告单位受伤,该单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各种费用12万元。4、被告单位的渝三电发(2010)X号文件,证明曾某系被告单位的民工。5、证人曹某某出庭证明:曾某在被告单位做杂工,自己到被告单位做事几天也是曾某喊的,是去挑泥巴。
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仅仅具有劳务关系,我单位的杂务有就喊原告来做,做完就结算支付某相应的工资,另外原告称1995年10月就到我单位不是事实,那时本单位尚未成立,是在建设阶段。
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单位的财务凭证(记账单、付某、劳务用工申报表、劳务发票)30份。证明原告曾某来被告单位是临时用工,扫垃圾及疏通下水道等,每次支付某应费用,如2002年4月9日支付某90元、2003年4月1日支付某48元、2004年3月31日支付某240元。2、(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3、曾某起诉我单位的赔偿案件的诉状及清单、庭审笔录。证明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属劳动关系。4、原告在储电站之外的单位的民工申报表,证明原告在其他单位做临时工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赶场电站,因需临时用工处理垃圾、下水道疏通等,原告曾某遂到被告单位所属的赶场电站做工,每次做工,根据工作量计算工资,及时结算。被告单位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也未签订合同。2010年11月12日,原告曾某在打扫卫生时,被高压电烧伤,原告曾某以人身损害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本案。2011年10月28日,原告曾某申请仲裁,要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自己自1995年10月1日至今与被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以万州劳人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曾某在被告单位做工,属临时劳务性质,做完就按照量提供劳务发票进行结算。被告单位不对其进行管理和支配,有杂务需要就喊原告,原告曾某可根据工作量,或自己做或喊其他人做,不受限制,原、被之间没有从属关系。且在2010年11月12日的事故中,原告也是按照人事损害要求的赔偿。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自1995年10月1日至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要求确认自1995年10月1日至今与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也未获准缓、减、免上诉费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牟登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