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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被告周某,男。

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宇玲、人民陪审员蒙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徐世龙(2009年2月10日病故)系夫妻关系。被告投资建设贵港市龙泉山庄经营活动,因缺乏资金,2007年3月3日向原告之夫徐世龙借款30000元。尔后于2009年8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算,共同协商,签订《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中约定,被告同意在龙泉山庄转让费中支付30000元给原告,同日被告并立一份《付款通知》给原告。自此之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在投资承包经营贵港市龙泉山庄期间,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之夫徐世龙借款30000元。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龙泉山庄还款协议》,原告朱某为乙方,被告贵港市龙泉山庄的周某为甲方。协议载明:经双方核算,我本人周某同意在龙泉山庄转让费中支付叁万元(30000.00元)给朱某,其余手续由朱某到林场办理。付清款项之后一切事项与本人无关。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即生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周某出具一份《付款通知》给原告朱某:覃塘林场财务:本人原投资龙泉山庄时徐世龙曾投入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现请贵单位在龙泉山庄转让费中支付。特立此据。备注领款人姓名朱某(徐世龙爱人)。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周某未履行协议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某一直未予偿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欠款之日止。原告朱某诉请被告周某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朱某;

二、被告周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朱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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