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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岭、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晚7点多钟,原告乘坐儿子左小虎的摩托车到县医院照料儿媳妇,当行驶到文峰乡X村(皇上路)路段时,由于天色己黑,又没有路灯,再加上对面过来的汽车灯光强烈照射刺眼看不清路况,摩托车撞到被告堆放在道路北侧的沙堆上(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头某、口某、腰某等多处摔伤,遂入住某医院救治,先后两次住某治疗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数万元,又经人调解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各种费用的70%,共计419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70%。

被告辩称,一、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家庭购买的两轮摩托车未经审验和挂牌,属于禁止上路的机动车;2、原告之子属于无证驾驶;3、原告在乘坐摩托车时既未系安全带又未带头某,没有注意到乘坐人应该注意的安全义务;4、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超速行驶。根据以上四条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二、即便被告有责任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舞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依法作出了原告儿子左小虎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向当事人告知了复核权利,而原告及其儿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服从该认定。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主要判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晚上7时,原告乘坐其儿子左小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皇上路舞阳县X村路段时,在避让对面行驶的车辆时撞上被告堆放在该道路上的沙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某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张某所受损伤有:1、急性硬膜外血肿;2、L2椎体骨折;3、颅底多处骨折伴鼻漏;4、额骨骨折;5、口某粘膜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右侧胸腔积液;8、上下颌骨骨折;9、多处软组织伤;10、颈椎损伤。2011年3月1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小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85元(含门诊检查费)、误工费15.42元/天×138天=2015元、护理费同误工费2015元、营某10元/天×64天=64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材费3000元、复印费80元、伤残赔偿金33142元、内固定取出费用和下颌左侧中切牙修复费合计300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即合计103613元×70%=72529.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住某的时间以及住某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另证明原告出院后还应继续休息;2、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河南天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和舞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颅骨缺损所购买辅助器材花费3000元的事实;4、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受限为九级伤残、颅底多处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5、舞阳县中心医院关于对张某内固定取出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的参考意见书,证明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下颌左侧中切牙修复费合计3000元;6、其它交通费票据、舞阳县医药公司的收据、舞阳县体育商行销售信誉卡等收款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原告受伤后住某64天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天数及方法无异议,但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每天为15.13元,原告按15.42元计算错误。护理费应按64天×15.13元/天计算。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由法院酌定。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继续治疗费不应该以医院鉴定意见按3000元计算,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伤残赔偿金最高按23%计算。对原告购买辅助器材支出3000元以及其它收款收据所支出的费用,既无正规发票也无医嘱,亦不应支持。另认为按照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左小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最多应负20%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2011年9月4日出院;期间共住某三次,住某6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6272.56元(含门诊检查费)。又查明,该路段上的沙堆由被告堆放。

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晚上7时,原告乘坐其儿子左小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皇上路舞阳县X村路段时,在避让对面行驶的车辆时撞上被告堆放在该道路上的沙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子左小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因此,被告韩某在该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妨碍通行,造成受害人张某在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被告韩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形成该事故的多发性因素考虑,以被告负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56272.56元(含门诊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其受伤部位及出院医嘱要求,其误工期间原告按13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某的天数以此为准);误工费15.13元/天×138天=2087.94元;护理费15.13元/天×138天=2087.94元;营某10元/天×138天=13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交通费216元,根据原告住某次数以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辅助器材费3000元,根据河南天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和舞阳县人民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80元用于复印病历,由阳光打字复印社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九级的赔偿指数为20%,三个十级伤残酌定增加6%,综合赔偿指数为26%。故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6%为28723.96元。内固定取出费用和下颌左侧中切牙修复费合计3000元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仅提供了舞阳县中心医院的参考意见书,对此,本院暂不做处理。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96688.4元。由于被告对该项事故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6688.4元×20%=19337.68元。另原告张某辩称中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的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理由,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337.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韩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某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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