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禹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盈,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祥,由于俩人无感情,无和好可能,加之被告精神不正常,无法抚养孩子,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辩称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按民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盈,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祥,俩个子女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其抚养俩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由其俩子女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所生育的一女一子现均已满十岁,经本院询问其二人,均表示若父母分开,均要求跟随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按民俗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动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本案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其二人均表示愿跟随其母亲生活,且原告表示由其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女王某盈、非婚生子王某祥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康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邱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