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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X村民组诉被告杨某乙、贺某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X组。

负责人: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贺某,女。

原告临颍县X村X组诉被告杨某乙、贺某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X村X组负责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X村X组诉称:1998年秋收后,我组下余机动地8亩,经过群众代表讨论,分别承包给杨某乙等四户村民承包,每户承包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200元,自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不交还土地。后来经镇X村干部劝说,二被告补交了一年的土地承包费400元,被告从2004年一直耕种该土地,到2011年秋后被告才交还该土地,但7年的土地承包费却未交。因土地承包费每年提高,要求二被告支付7年的土地承包费84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承包组里2亩土地属实,原承包费已交过,后来又补交一年,下欠7年承包费未交,因临颍县X村委欠我饭钱未付,我想折抵土地承包费,其他承包户均按原来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交付,我不同意支付8400元,要求按照其他承包户每年每亩200元交付承包费。

被告贺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颍县X村X组X年下余机动土地8亩,经组群众代表讨论分别承包给杨某乙等四户,每户2亩,每亩每年200元承包费。承包期5年,从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止。被告杨某乙5年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已交。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不交还土地。后经临颖县X村干部劝说,二被告补交了一年的土地承包费400元,被告从2004年一直耕种该土地,到2011年秋后被告才交还该土地,但7年的土地承包费却未交。经临颍县X村干部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乙至今仍未交付土地承包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临颍县X村X组负责人杨某甲称其他承包户是按照原来每年每亩200元承包费交纳。临颍县X镇X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承包费为2005年至2008年每亩500元,2009年至2010年每亩700元,2011年每亩8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耕种原告土地2亩,长达7年承包土地费未交,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临颍县X村委会欠其饭钱,欲拿饭钱折抵土地承包费,但二者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现在土地承包价格支付土地承包费,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承包户已按照原承包费交纳,如果让被告按现在土地承包价格支付土地承包费,显属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现在承包土地价格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他承包户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标准支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颍县X村X组土地承包费2800元(每年每亩200元,共7年2亩)。

二、驳回原告临颍县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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