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张家界市水利局调研员,住(略)。2011年6月16日因受贿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4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陈某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7年夏至2009年初,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担任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工程项目经理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财物人民币36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6万元。
(二)受贿罪
2007年夏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担任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工程项目经理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代XX、符XX、陈某、余某、龚、王某等人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2.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供述了侦察机关部分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已经全某退赃,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原系张家界市水利局调研员,2007年5月退休,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张家界市水利局聘任其为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总经理,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任其为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工程项目经理,2008年12月至案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任命其为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
(一)贪污罪
2007年夏至2009年初,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担任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工程项目经理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吞、骗某、和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36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6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7月份,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担任张家界市防洪堤公司经理职务之便,伙同公司副经理黄家福(另案处理)与施工方陈某球、符某、监理宓亮、余某某等人合谋在张家界市防洪堤34标工程段,采取虚报工程量的手段骗某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到位后,陈某球将其中人民币50万元交给黄家福。被告人向某某和黄家福商量将其中人民币20万元私分,其中被告人向某某分得人民币10万元。
(2)2008年12月,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张家界信立招标有限公司承担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堤工程的施工和监理招标代某工作,双方约定由委托方在评标结束后三日内向某托方支付人民币22万元代某报酬。招标工作完成后,张家界信立公司的代某费人民币22万元,从该工程中标方湖南品诚建设集团公司和湖南水利水电监理承包总公司向某家界信立招标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张家界信立公司扣除该款后为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人民币22万元的发票,被告人向某某用发票在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销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3万元占为已有。
(3)2009年初,被告人向某某以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堤工程有人阻止施工需要协调费为由,要工程建设方负责人符XX支付协调费人民币3万元,符XX叫陈某给其送去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向某某将协调费人民币3万元分别交给相关单位后,又以需支付协调费为名在张家界社溪滩片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报销骗某人民币3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向某某及其同伙黄家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先后3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某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6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符XX、宓X、余某、王某、符XX、龚XX、庹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某骗某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财物共计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
3、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凭证、存款明细对账单、银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34标工程量统计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某协议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向某某骗某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
4、书证张水人【2007】X号文件、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张府阅【2008】X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已全某退赃的事实。
(二)受贿罪
2007年夏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担任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堤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工程项目经理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代XX、符XX、陈某、余某、龚XX、王某等人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2.5万元。
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份,张家界城市防洪堤石料供应方代XX要求被告人向某某帮助解决预先支付部分工程材料款的事项。被告人向某某随后将这一情况向某家界市副秘书长李锡勇作了汇报,指挥部将防洪堤公司、经投公司、监理等相关单位召集起来开了协调会,解决了代XX的材料款支付的事项。2007年8月14日,代XX为了感谢被告人向某某的帮助,安排单位出纳许X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人向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向某某予以收受。
(2)2008年,代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帮忙尽快把其承建的熊家峪安置小区项目的城建、规某、国土等手续批下来。被告人向某某便以张家界城市防洪公司的名义到各家单位协调,帮助代XX办理了相关手续。2009年1月22日,代XX为感谢被告人向某某在办理熊家峪安置小区项目相关手续上的帮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人向某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向某某予以收受。
(3)2008年,符XX要求被告人向某某为其帮忙搞到张家界市社溪滩防洪工程,并承诺事后给他一定的好处费,后通过被告人向某某提高竞标单位的资质,符XX取得了该工程的承建权。符XX为感谢被告人向某某在该项目上的帮助,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11月6日分两次给被告人向某某送人民币30.5万元,被告人向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10年4月,陈某、余某、龚XX要求被告人向某某帮忙使他们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张家界市X区社溪滩二期防洪堤一标段工程的承建权,后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的帮助,陈某、余某、龚XX取得了该工程的承建权,为感谢被告人向某某在该项目上的帮助,于2010年4月15日、5月5日分两次给被告人向某某送人民币27.5万元,被告人向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10年,张家界市X区防洪堤需要采购电排站设备,开发区X区开发建设公司委托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去长沙考察设备供应厂家,被告人向某某在考察期间与设备供应商王某取得联系,王某要求被告人向某某帮忙获得该笔业务,并许某成功后会给被告人向某某一定的好处费。后通过被告人向某某的帮助,王某与张家界市X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为了感谢被告人向某某在该项目上的帮助,王某按照被告人向某某的意思于2010年12月25日给其女儿向某梅送去人民币12.5万元。
(6)、2010年下半年,张家界市社溪滩防洪堤工程中有电排站工程和防洪通道工程,由于缺少资金,准备就要将电排站和防洪通道项目砍下来,符XX为了把中标的电排站工程保留下来,要被告人向某某帮忙,后经过被告人向某某在张家界市水务局做工作,将电排站工程保留下来,为感谢被告人向某某在该项目上的帮助,在张家界市皇上皇酒店吃饭时给被告人向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向某某予以收受。
(7)、2011年3月份,符XX为了张家界市社溪滩防洪堤栏杆项目的事情找被告人向某某帮忙,给被告人向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向某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用赃款人民币25.5万元购买了一辆车牌为湘x大众迈腾牌小轿车,案发后,该车被扣押。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后,还退赃人民币10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代XX、符XX、陈某、余某、龚XX、王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2.5万元的事实。
2、证人符XX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找到被告人向某某要他为其帮忙搞到张家界市社溪滩防洪工程,并承诺事后给他一定的好处费,后通过被告人向某某提高竞标单位的资质,符XX取得了该工程的承建权,符XX为感谢被告人向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11月6日分两次给被告人向某某送人民币30.5万元。2010年为感谢被告人向某某在保留电排站工程上的帮助,给其送人民币1万元。2011年3月份为感谢被告人向某某在张家界市社溪滩防洪堤栏杆项目的帮忙,给被告人向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3、证人代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其为感谢被告人向某某在支付工程款的帮助,给被告人向某某送人民币20万元。2009年1月份,为感谢被告人向某某在办理各项手续上的帮助,给被告人向某某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4、证人陈某、余某、龚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陈某、余某、龚XX找到被告人向某某要其帮忙使他们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张家界市X区社溪滩二期防洪堤一标段工程的承建权,后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的帮助,陈某、余某、龚XX取得了该工程的承建权,为感谢被告人向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5月5日分两次给被告人向某某送人民币27.5万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向某X、沙XX等人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被告人向某某在电排站设备采购上的帮助,王某按照被告人向某某的意思给其女儿向某梅送去人民币12.5万元的事实。
6、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存、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家界市社溪滩片防洪堤工程(二期)施工招标公告、张家界市X区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防洪堤一期工程中中下游保护圈变更建设业主的请示、采购合同及价格清单表等书证证明:代XX、符XX、陈某、余某、龚XX、王某等人得到被告人向某某帮助后,给被告人向某某送钱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
7、书证张水人【2007】X号文件、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张府阅【2008】X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人员的事实。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已退赃人民币103万,被告人向某某用赃款购买了一辆车牌为湘x大众迈腾牌小轿车被扣押的事实。
9、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某国有财物人民币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向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的第某笔事实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提出的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某法律规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向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湘x大众迈腾牌小轿车一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