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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孔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

被告:孔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何某诉被告孔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孔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X镇市X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751.27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还欠药费3751.27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2857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王某辩称:该事故为事实,孔某为司机,车主为王某,同意合理合法赔偿,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且王某已赔付原告10440元,该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内支付给王某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并未评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请法庭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孔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X镇市X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孔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并且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王某已支付原告何某1044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孔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孔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何某的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13751.27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1598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误工费计为15986元/年÷365天×55天=240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3356元,本院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元/年予以认定,护理费计为18194元/年÷365天×55天=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天×55天=1650元。营某:本院依法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55天,营某计为10元/天×55天=5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未提交任何某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20元/天为宜,交通费计为20元/天×55天=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201.27元。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761.27元。

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10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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