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绿春县X乡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住所地:巩义市X路X路西。
负责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价值53万元的球磨机、搅某、浮选机等设备,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的预付款26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1份,原告增购被告直径为150×750型鄂式破碎机1台、直径为600×600型摆式给料机1台,两台设备价值为37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16日左右提货。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在巩义市等候被告发货,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发货,并告知原告于12月23日前发货,让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回云南等待接货,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推托不给发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6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退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辩称: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购买的设备在出厂前进行了组装调试,因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预付款并提货,故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反诉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1份,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付给被告预付款2835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60000元预付款,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对设备进行了组装调试,但原告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付款提货,故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现提出反诉:1、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即付清剩余货款307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及时提走货物。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260000元后发货,货到原告住所地后进行组装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付清剩余货款,故被告对剩余货款的支付及安装调试地点的理解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1500×3500球磨机1台,○1000×8000分级机1台,○1500×1500搅某2台,槽体0.62立方米浮选机X组,400×600录板4块,○250×400鄂式破碎机1台,设备总价值53万元;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产品实行三保,保修期1年,易损件及人为责任除外;对交货地点、方式约定,在被告厂内交货;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汽运,由被告代办回程车,原告承担运输费用;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被告图纸验收;对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使用说明书、地基图纸等;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由原告预付货款50%,下余货款于被告给原告设备组装调试检验合格付清;对其他事项约定,被告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原告承担食宿。
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增购的设备为:○150×750型鄂式破碎机1台,○600×600型摆式给料机1台,两台机器总价款为37000元;2、原被告商定交提货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左右;3、其他条款按照双方共同签订的2010年12月9日供购设备合同执行;4、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加盖有被告的公章,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员工陈永华签名。
原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付给被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设备预付款26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原告言明已将所需设备的地基处理完毕,并等待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为原告加工制作设备,经勘验,设备已制作完毕,现存放于被告厂内。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严格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应预付设备款50%,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又约定增购部分设备,同时强调其他条款按照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执行,故原告预付设备款50%,应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全部设备价款总和的50%。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设备总价款为567000元,原告应预付设备款50%为283500元,但原告仅预付设备款260000元,欠付预付款23500元,故原告支付预付款数额不足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及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提货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提货地点在被告厂内,汽车运输,由原告承担运费,被告代办回程车,故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货系原告权利,同时又是原告的义务,被告的义务仅是代办回程车,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到被告厂内验收提货,而是消极地等待被告发货,原告再一次违约。原告认为其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但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加工制作的设备就停放在被告厂内,对该设备原告确实急需并将地基处理完毕,故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违约,同时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被告厂验收提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法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付清设备余款后提货,故对被告请求原告付清设备款后提走货物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原告所需的设备制作完毕,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0年12月16日提货,导致被告保管设备费用的增加和资金回收困难,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设备款三十万七千元,并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赔偿利息损失。
三、原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付给被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货款三十万七千元后十日内,对被告郑州市化建矿山设备厂为其制作的设备(于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的设备)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提货。
如果原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原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担。反诉费五千九百零五元,由原告绿春滇南矿业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