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
被执行人李××。
第三人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本院(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2003)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到被执行人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其妻第三人胥××在银行有存款,现申请执行人杨××亦以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李××与第三人胥××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本院追加第三人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李××对申请执行人杨××的损害赔偿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李××与第三人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执行人李××采矿所得的收入益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笔债务应为被执行人李××与第三人胥××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三人胥××亦负有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追加第三人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清偿人身损害赔偿款2300元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40元,申请执行费50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月亮
审判员谌海燕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