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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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临执字第42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杨××。

被执行人李××。

第三人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本院(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2003)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到被执行人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其妻第三人胥××在银行有存款,现申请执行人杨××亦以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李××与第三人胥××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本院追加第三人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李××对申请执行人杨××的损害赔偿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李××与第三人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执行人李××采矿所得的收入益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笔债务应为被执行人李××与第三人胥××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三人胥××亦负有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追加第三人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清偿人身损害赔偿款2300元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40元,申请执行费50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月亮

审判员谌海燕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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