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沙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沙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苏某,住(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苏某发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某东、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苏某承包了某某区税务局综合楼工程,同年11月30日,苏某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承包给张某,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6元,计时工为70元/天。2008年工程竣工,同年5月29日,张某与苏某结算,工程量为849平方米,工时为30日(总价款为49644元),苏某向张某支付了9000元现金,扣除伙食640元后尚欠张某40004元。后张某多次向苏某催要,苏某均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张某请求依法判令:苏某支付张某劳务报酬40004元。
被告苏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苏某将木工承包给张某,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2、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苏某欠张某工程款数额,工程量为849平方米。3、建设施工图纸,拟证明建设施工工程为长沙市X区国税局。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卞旺明、刘程为苏某方的施工人员,张某每年都向苏某催要工程款。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中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工程款结算单属于原告手写,不属于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30日,张某与苏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苏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某某区税务局综合楼工程中木工工程所有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张某,其中包括木工用的钉子、铁某、施工机械设备,自用的手工工具,场内成堆,场外转运苏某给计时工(计时按标准每个工70元/天)。工程完工后工程量及木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予以结算。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56元/平方米。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双方责任、安全问题等进行约定。2008年5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木工工程面积为849平方米,计时工为30天,苏某方的施工人员卞旺明、刘程签字予以确认。后苏某向张某支付9000元。经张某催要剩余劳务报酬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张某与苏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苏某雇佣张某承包其木工工程,张某依照合同为苏某提供了劳动。工程完工后,苏某未依约履行给付全部劳动报酬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某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劳务报酬40004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张某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