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原告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