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男,54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汇龙港大酒楼有限公司。
上诉人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梧州市汇龙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琦,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全,被上诉人梧州市汇龙港大酒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餐饮服务的酒楼,被告明兴公司常在原告处接受餐饮服务,开展业务接待。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明兴公司在原告处进行业务招待就餐12次,业务招待费合计21249元,由明兴公司副总经理许某签单挂账,明兴公司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20日分别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6019元、6720元、8510元合计21249元给原告,付清上述业务招待费。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元月27日期间,明兴公司在原告处进行业务招待就餐13次,业务招待费合计34273元,由许某签单挂账。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业务招待费发生期间,被告明兴公司是由广西象州金粤贵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和中国矿产资源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组成的合资企业,出资各占50%。明兴公司股东之一的广西象州金粤冶炼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浦江于2008年8月8日全权委托魏永标代表该公司行使在明兴公司所拥有的合法股东权、经营管理权等,全权负责明兴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魏永标于2008年8月18日转委托给被告许某。被告许某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明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公司副总经理,职责为协助董事长、总经理处理公司日常工作,包括业务接待。2010年4月28日,被告明兴公司同意被告许某的辞职申请,解除与被告许某的劳动合同,并表明与被告许某无任何劳动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许某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明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公司副总经理,其职责为协助董事长、总经理处理公司日常工作。在其出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先后于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18日以被告明兴公司名义签单挂账业务招待就餐12次,被告明兴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了业务招待费21249元给原告,应认定是被告明兴公司对许某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可。本案讼争被告许某于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元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签单挂账业务招待就餐13次,业务招待费合计34273元,而此期间被告许某仍是被告明兴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明兴公司没有提供被告许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对外的签单需经授权的依据,故被告许某在原告处签单挂账业务招待就餐13次的行为仍应认定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明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付款义务理应由被告明兴公司承担,被告许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兴公司支付拖欠的业务接待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兴公司认为被告许某对外的签单没有经过授权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明兴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梧州市汇龙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业务接待费34273元;二、驳回原告梧州市汇龙港大酒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为33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明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某应支付被上诉人汇龙港公司主张的34273元中的2454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某以明兴公司名义在汇龙港公司处有争议的13次签单中,有6笔签单是许某的个人消费行为。因为明兴公司规定,董事长和总经理以下的高管以公司名义对外就餐签单每次不能超过3000元,如单笔签单超过3000元的,除非公司有特别授权及认可,否则签单由个人承担。而且被上诉人汇龙港公司没有履行谨慎核实的义务,不能认定许某后来在汇龙港酒楼X次的签单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要证明许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明责任也不在上诉人。
被上诉人许某辩称:本案答辩人以明兴公司名义在汇龙港公司处有争议的13次签单都是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的业务接待费用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明兴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汇龙港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的请求,把汇龙港公司列为一审原告更合适。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对于该笔业务招待费的处理,被上诉人许某对汇龙港公司与明兴公司一直采用欺骗和隐瞒手法,许某也应对餐费承担连带责任。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证据:财务报销制度及报销流程,证明明兴公司内部规定招待费大于3000元应事前征得总经理或董事长的同意。被上诉人许某质证认为,该流程在其工作期间从未见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许某虽然是副经理,但是一直代履行总经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汇龙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明兴公司的内部规定对我们没有对抗力。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许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是2009年3月5日至今一直在施行的内部规定,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许某以明兴公司名义在汇龙港公司的消费行为是个人消费行为的主张,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称证明许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许某的主张,本院认为,许某一直在汇龙港公司以明兴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接待,明兴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付清了之前的业务招待费,因此许某及汇龙港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明兴公司认为其是个人消费行为应提供充足证明。就算明兴公司有内部规定超过3000元的招待费用要经过总经理或者董事长同意,该规定除非明确通知了汇龙港公司,否则汇龙港公司没有核实许某的签单具体数额的权限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汇龙港公司辩称许某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龙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