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西安天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大保吉某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吉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侍明仓、柳某,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东郊十里庙。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南阳旅游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经理。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任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西安天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农工贸基地)、西安南阳旅游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设施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万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1)不论是从地域管辖还是从级别管辖方面讲,原审法院均无管辖权。(2)申请人与农工贸基地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农工贸基地无权将申请人列为被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3)原审未依法传唤申请人和中银万泰公司。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然有划拨200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合同,但被申请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且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审认定申请人与中银万泰公司违约及计算损失的办法明显错误。3、被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工贸基地和旅游设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天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银万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1、程序方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原审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且被申请人称因天河公司和中银万泰公司住所地不明,西安当地法院不予立案,在诉讼时效快到期的情况下,经向本院反映,由本院指定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申请人已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放弃对天河公司的追偿执行,故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2)申请人称与农工贸基地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是指西安市Pm河清淤治理方面的合同双方已履行,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但关于200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双方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邮寄应诉手续被退回后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程序合法。
2、关于合同的效力和赔偿问题。双方是在承包Pm河河道治理及东岸综合开发工程的基础上,在西安市X区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对开发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实际是对双方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资格的一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然最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办理法定的审批手续,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因为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和被申请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格,而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天河公司又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即“乙方在此地域的开发使用必须符合甲方的总体规划,其征地、办理土地证和拆迁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具体地理位置由灞桥区政府协调确定”并没有成就,该条是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要求,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天河公司是代表中银万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后中银万泰公司在取得争议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后因资金短缺,申请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储补偿,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审认定天河及中银万泰公司违约,并参照中银万泰公司受让土地的评估价格、土地出让金和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补偿价格的差价判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3、双方合同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且该合同中关于Pm河河道治理的工程款于2007年2月才全部结清,天河公司称被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天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水葆来
代理审判员马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