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梁某诉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梁某,男,成年。

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乡X乡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期间,因肉联厂是必检单位,先后三次向我借款10.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截止2011年6月累计欠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x.5元,本息合计x.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我单位于2008年已偿还原告x元,综上所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三张,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新乡市商务局从中查处此笔欠款是高息借款而不是工程款(月息1%)。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于2007年,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梁某借款共计10.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其中:“2007年11月21日向梁某借款3万元。2007年12月6日向梁某借款3万元,2007年12月29日向梁某借款4.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归还了3万元,剩余的x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008年3月13日,原告梁某等四人向河南省信访局反映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后经新乡市商务局查处落实,当时借款利率为每月1%。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欠原告梁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2月6日以x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29日以x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月8日以10.5万元为基数,2008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计算。)

如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兵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何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