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
一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某、一审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铭、被上诉人伍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广西苍梧县X村委会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张某某以被告地矿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约定:广平镇X村至思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地矿公司承建。为建设该工程,被告张某某又以广平至思化公路的名义于2009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鸳鸯江牌42.5#水泥,单价为每吨335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为供满100吨须结算一半水泥款,工程结束一星期内结清所有欠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须每日偿付逾期付款总额的1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便停止向其供应水泥,并于2009年9月12日与被告结算。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331吨水泥,应付款110885元,减去已付的45080元,尚欠65805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付清尚欠的水泥款65805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伍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张某某是甘村至思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承建方被告地矿公司的项目代表,其在该项目建设中的对外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地矿公司承担。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公路建设所需的水泥,但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方水泥价款658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尚欠的水泥价款65805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地矿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伍某的水泥购销行为,是其单方行为,与被告地矿公司无关;同时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水泥是用于广平镇X村至思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对上述主张,被告地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地矿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水泥价款人民币65805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伍某,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为1308元,由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地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因另一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导致案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内容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水泥运单并无施工方签收,购货方也不是上诉人,双方如何结算上诉人也不知情,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张某某的《情况说明》恰好反映出从被上诉人处所购水泥是用于其他工程上,所以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二、张某某是思化公路工程承包者之一,其对外的一切经济活动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所以其与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无上诉人的委托,事后也无上诉人追认,所以该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上诉人要承担责任部分,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伍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地矿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落款为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承包苍梧县X镇X路施工以来,从伍某处购进的水泥并不是全部用于四化道路的工程上,有部分用于其他的工程(包括本人现尚欠伍某65805水泥款)。由于该水泥并不是用于四化道路工程上,所以伍某的水泥送货单并没有四化道路施工人员的签收。为此,对现拖欠伍某水泥款65805元纯属是本人行为,与地矿公司无关,本人承诺在短期内把货款结算完毕。上诉人用以证实张某某从伍某处购进的水泥并不是全部用于思化道路工程,该债务是张某某个人债务。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伍某认为:因该证据与一审时张某某与伍某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相互矛盾,所以该新证据是不真实的,法院应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地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因2009年9月12日张某某与伍某均签字确认的《材料结算单》上,已明确张某某尚欠的65805元水泥款是用于思化公路工程,张某某亦于2010年12月31日对上述内容再次签字确认,但在二审中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自己本人两次确认的上述内容却予以否定,因此上诉人地矿公司如要否定《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则应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而一审被告张某某也未出庭说明原由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张某某与伍某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结算单》的证明力显然大于仅由张某某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伍某与一审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关于建设甘村至思化硬化公路协议书》中内容所反映,张某某当时是甘村至思化水泥硬底化公路建设工程承建方即上诉人地矿公司的项目代表,其在该项目建设中的对外经营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地矿公司承担。另根据2009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伍某与一审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苍梧县X镇-思化公路材料结算》中内容所载明:根据伍某与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平镇X村-思化公路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签订的用于该路建设用的鸳鸯江牌42.5#《水泥购销合同》,伍某共供应水泥331吨,水泥款共110885元。由此可证实,被上诉人伍某为甘村至思化硬化公路工程共供应水泥331吨,水泥款共110885元,经偿还部分欠款,尚欠款65805元。故此,上诉人地矿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其承建工程过程中使用的水泥所产生的款项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地矿公司偿还该欠款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地矿公司称张某某所购伍某的水泥并非用于甘村至思化硬化公路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伍某与张某某签字确认的《苍梧县X镇-思化公路材料结算》予以否定,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龙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