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刘某、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7日16时许,在林州市李家寨中心街,因琐事被告人侯某伙同闫XX(已判决)、张XX、张一X(均另案处理)持木棍朝被害人刘某胳膊、背部等处乱打,被害人侄子刘某X阻拦时也被闫XX用木棍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刘某X的陈述、证人常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刘某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事实有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刘某X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