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来原告村收取能繁母猪保险费,原告当时交了12元保费。约定如果参保的母猪因病死亡,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始至2010年5月1日止。今年4月22日原告的母猪因病死亡,找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原告是通过南乐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应由南乐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依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清全部保险费。原告不能提交理赔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保险理赔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为自己饲养的母猪一头向被告投保了能繁母猪保险险种,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承保专用章的收据一支。2010年4月23日原告投保的母猪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依原告主体不适格及理赔材料不全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对母猪死亡理赔额为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后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2009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保险费收据一份,南乐县能繁母猪投保清单一份,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的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承保专用章的收据,原被告的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原告投保的母猪死亡后,被告理应履行理赔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理赔数额,虽主合同未约定,但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母猪死亡理赔数额为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系双方对主合同的补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某甲母猪理赔款10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