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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某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务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印、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杨某,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杞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乙,该宗土地座落在平厂村北,用途住宅。东邻李某建,西邻村路,南邻李某乙承包地,北邻荒地。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米,面积为162平方米。

原告不某,诉称,现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上的土地是原告家原分得的责任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第三人审批的宅基地是1985年4月份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进行的村镇规划。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某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某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2000年原告、第三人所在的村X村建设规划。经三组村民集体开会讨论,同意将三组以前各户分的荒地抽归集体,要求农户栽种的树木清除。原告并未拿出充分的证据能证明争议地是其承包的责任田。至于原告自认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在上面栽有树木,只能说明原告是恶意侵占集体土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村北。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乙,用途住宅,东邻李某建,西邻村路,南邻李某乙承包地,北邻荒地。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米,面积为162平方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争议地上生长有原告栽种管理的树木若干棵,且这些树木现仍在争议地上生长着。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颁证土地上生长着原告栽种的树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严格审查地上附属物的权属,将原告栽种的树木颁证在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其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未提供证据,不某认定。鉴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仍未解决,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31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杞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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